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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综合素质》考点2.4学生权利及保护

整理编辑: 广东教师资格证网

发布时间:2017-11-12 14: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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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学生的权利

  学生的权利一般是指学生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所赋予的权利,是国家对学生在教育活动过程中一些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宪法与法律规定少年儿童的合法权利有:

  1.生存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也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它们都对青少年儿童的生存权利给予了保护。

  2.受教育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也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我国《教育法》第九条又从总体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以上规定都从法律上对青少年儿童享有受教育权给予了保证。

  3.受尊重的权利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4.安全的权利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5.人身自由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每个公民都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因而学生也享有支配自己人身和行动自由的权利。

  (二)学生权利受侵害的表现

  1.侵害青少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学生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但实际上,青少年学生的受教育权经常受到侵害。主要表现为:学生因为迟到,不遵守纪律,未完成作业,作业出错,甚至有时只是家长未在作业上签名,就被教师赶出教室,不允许听课;教师随意占用学生的上课时间,指派学牛参加一些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如商业庆典、开幕式等;一些教师为让学生应付考试,放弃或终止了许多课程的开设和教学,如不开设音乐、美术课或随意挤占体育课等与应试无关的课程;也有学校为提高升学率,把成绩不好的学生开除,不允许其参加升学考试。

  2.侵害青少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身体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它是学生人身权的重要内容。教师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唆使他人侵害学生的身体安全行为。但实际上,目前仍有很多教师对学生身体健康权的认识不够清晰,仍然有体罚或变相体罚行为。主要表现为:有些教师动手打学生、罚学生劳动、罚学生超量做作业、罚学生抄班规、罚学生超量运动等。教师的体罚、变相体罚或唆使他人侵犯学生的身体安全行为造成受罚学生的心灵创伤和肉体痛苦,甚至致伤、致残。

  3.侵害青少年学生的人格尊严

  每个人都有人格和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但实际上,在教育教学中侵害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还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讽刺、挖苦学生;故意侮辱学生,随意谩骂学生;给学生取一些歧视性的绰号或侮辱性的称号,如“弱智”、“笨蛋”等;借助教师在学生中的影响力,孤立学生;在公共场合随意议论学生的过错;不给学生以合理的解释权和辩护权;以记档案威胁学生等。在生活中有些教师错误地认为只要不给学生身体上造成伤害,不触犯刑律就行。岂不知,这种“心罚”比体罚给学生造成的伤害更大,导致学生丧失信心,甚至自暴自弃。

  4.侵害青少年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我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教师应当保护学生的人身自由权。但实际上,教师常常自觉不自觉地侵害学生的人身自由,主要表现为:以未完成作业或不守纪律为由,罚站或不让学生按时放学,或剥夺学生课外自由活动时间。此外,有时也有非法搜身行为的发生。如有时学生的财物丢失,班主任为了搜寻被偷财物,自己或由学生干部对班里学生进行非法搜身。

  5.侵害青少年学生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的权利。教师不得侵害学生的隐私权。但实际上,教育教学中教师在对待学生成绩、男女生交往等问题上若处理不当,极易造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不少学校为了激励学生相互竞争,习惯于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及其排名;个别教师借口防止学生早恋,私拆或扣留学生信件,翻看学生的日记、短信等。

  6.侵害青少年学生的休息权

  休息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教师应保护学生的休息权。保护学生的休息权有利于学生的身体健康,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但实际上,教师侵害学生休息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为:一些老师不能按时下课,经常拖堂;一些学校不能按时放学,占用课余时间给学生集体补课或训练;还有一些学校占用学生午饭后的休息时间,组织诸如比赛、大扫除等活动;还有少数学校占用学生周末时间组织大型活动等。

  (三)学生权利的保护

  1.家庭保护

  (1)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2)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做好未成年学生的心理辅导工作,引导未成年学生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学生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3)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4)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学生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5)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某些缘故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2.学校保护

  (1)学校应当尊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于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2)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心理辅导工作和青春期教育工作;

  (3)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4)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工作。

  3.社会保护

  (1)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学生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对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学生,要对其接受义务教育给予帮助;

  (3)各类设施和场所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4)国家鼓励出版有利于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作品,禁止任何组织、个人未成年学生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有可能危害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5)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

  (6)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4.司法保护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朱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3)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对未成年学生的犯罪案件的办理和审理,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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